本届政府又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先后6次取消下放了632项行政审批事项,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
立法者在制定律典时,只是意在申明国家禁令,而没有向老百姓宣明权利的意图。b.妻年五十以上仍不立庶长子的行为。
在明清律典中,几乎看不到民事主体法(特别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中国古代有民商事活动,就必有关于民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调整。前面的私债利息率规定,实际上仍是为后面的刑法性规定服务的,旨在帮助人们认识什么叫"违禁取利"(通过申明禁令来明确犯罪)。没有独立的民商法条文。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六律"即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例"中体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形甚多。"15她强调修辞技巧在提高裁判结果可接受性上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并没有忽视这一结果的获得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判决必须依法作出是修辞论证的基础与前提。
80、90年代,我们开始从欧美等西方国家引进法律理论,诸如"法制与法治"、"法治与人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正义"等宏大叙事层面的问题是法学界研究的热点。36所以,西方社会在司法过程中使用修辞方法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根本毋需提及是否应当在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使用。因而,在法律领域,修辞不仅是人们追求法律上的善和真理的必要工具,而且应当是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向世俗社会推销合法、正确、正当的判决的主要方式。但自16、17世纪西方社会进入科学主义统治时期始,修辞学研究逐渐走向没落。
亚里士多德一方面强调修辞的说服功能,修辞的作用是在那些无法通过逻辑或科学证明的不确定领域中,说服他人接受某种观点的手段。29参见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法律修辞必须首先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基础,然后才是考虑如何尽可能地通过各种修辞方法的应用促进听众认可、接受判决,法律修辞必须经得起理性论证的考验。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至今为止的不过30年的时间内,形式上引进了大量的西方法学知识,却在精神上忽略了西方法学内涵--规则至上观念--的引进,没有认真培养民众、官员、甚至法律职业群体的规则至上意识。19陈金钊:《法律修辞(学)与法律方法论》,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如焦宝乾在强调修辞论证存在的必要性之后,认为修辞论证方法的功能不应被无限夸大,而应当有一定的限度。
就此而言,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既要重视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正当作用,也不能过度夸大它的有用性。19 综合考虑修辞的有用性与局限性,一个显而易见的判断是,修辞方法在迎合能动司法需求的同时,也隐藏着任意裁判的可能。但理性上意义正确的结论并不一定必然会被接受,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没有被接受,将直接影响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尽管经得起理性论证检验的司法决策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的任意,但正确的结论却并非必然能够被当事人接受。
⑩这种认识把修辞限定于非逻辑的、非科学的、非经验的说服方法11,从而把逻辑说服和修辞说服作为两个极端来看待,修辞成了一种单纯诉诸情感说服的东西,无法兼顾修辞作为理性说服这一方面。据考察,人们对修辞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修辞与科学对立,它具有反理性、反科学甚至反理智的方面,科学趋向于证伪虚假命题并因此推动了真理,而修辞就没有这种趋向。
自然科学技术的发展尽管能够为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但科学主义思维方式却无法合理解决人类社会因单纯注重物质发展而导致的道德、政治、法律、以及文化领域中的诸多价值是非问题。第二,当规则规定不明确、或者规则之间产生冲突时,法官如何证明自己的选择确实是基于一个可靠的必须优先考虑的普适性规则?22法律论证规则的遵守,实际是将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利益争夺转化成了一个程序问题,只要司法决策过程按部就班地依事先规定的程序进行,就应当被视为是公正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应被视为是正确的。
36[法]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学者们之所以对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持如此谨慎的态度,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修辞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论辩的艺术,它并不十分关心命题的真或必然性,而是关注命题的可信性和其论辩的说服力。影响司法决策的因素是多样的,其中既有法律因素、经济因素,也有文化因素、关系因素。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暧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法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判决书应当公开影响法官心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选择法律方面的自由裁量是合法、合理的,从而使判决获得正当性。诉诸于法官个人尺度标准的价值判断行为,"既不能够单纯通过经验的确认(自然主义),也不能够通过任何一种自证(直觉主义)来加以证立"27,只能经过程序性规则的遵守,最大限度保证论辩的理性、充分,避免个人的主观臆断,才能加以证立。
"②但在西方语境中,修辞(rhetoric)不仅是使语言表达更为准确、精练的手段,而且将其作为是借助语言表达技巧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修辞在西方传统中具有一种理性说服的功能。二 在目前利益多元、观念多元的社会现实背景下,修辞是司法裁判之后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的有效方法,它能够使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
由于追求个案公正是第一位的,中国传统司法审判过程经常会因个案正义突破法律的形式性规定。一般来讲,司法决策中"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困难之外,面对千变万化、复杂多歧的具体事实,如何妥当地运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
只有在这样一种意识的指引下,我们才能秉承修辞是一种追求善和真理的艺术的本意,它不应该被片面地看做是巧如舌簧、善能无理搅三分者的把戏。遵守这些程序性规则,至少能够有效缓解司法决策过程的以下紧张关系:第一,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则之间哪个应当被优先考虑。
这样既可以规制法律决策中的恣意,同时能够使程序参加者的选择更加合乎理性,并且能够树立法律的权威地位进而实现正义。在横向维度上讲,修辞不仅用于事实认定过程中,而且用于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中。其实,修辞在西方社会本来就是起源于古希腊时期的法庭财产诉讼,修辞是公民在法庭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而普遍使用的正当手段,它甚至在哲学大师伽达默尔那里被视为人们追求善和幸福的一种理想途径34。43在这样一种观念下,人们在法庭上的争辩不仅是为了争夺利益,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价值观念或正义理念之间的交锋,法律所借以表达的语言结构与人们所持有的实质正义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
修辞学被人遗忘的主要原因在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自然科学技术的长足发展,导致科学主义思维占据社会的主流地位。但在中国,由于严格守法观念的缺失,单一强调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可能消解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不利于普遍守法观念的培养。
在中国目前司法环境下,强调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首先应当坚持的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这种不确定性大行其道的法学环境中,法官如何"自由而不专断地"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于是,法律论证理论被引进,作为三种最主要论证方法之一的修辞方法亦开始受到关注39,并在近两年得到迅速发展。
中国传统法律知识本身就重整体轻逻辑、重实质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常把个案公正放在法律程序之上,个案审判经常与普遍的道德观念、正义观念相联系。"如果存在一种真正的修辞'艺术',它不可能仅仅由一系列使我们的演讲变得优美和有说服力的手段组成。
在庭审过程中,修辞的方式主要是口头修辞,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解释,以及相互之间的质证、询问、攻讦、辩解,都会使用大量的修辞方法,以博得法官的同情或共鸣,最终获得认可。这一现象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得到证实,他认为在他之前的修辞理论所处理的都是一些题外的东西,通过各种手段影响陪审员的情感,使他们发怒、忌妒或产生怜悯之情,以使其作出对修辞者有利的决定,但这些因素都与所争事情本身无关。⑨焦宝乾:《修辞方法及其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探讨》,载《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处理实际纠纷时,法官往往不得不不断往返于各项路线、党政方针、政法政策、法律规范和外部事实--比如纠纷发生时该地区的社会文化情景、社区的民意与公共舆论,还比如当事人的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又比如整个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等--之间,进而预先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判断,同时还会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以及将来的可能影响,不断修正已有判断,最终使得结案判决基于当下的社会文化情景以及同时还基于对未来可能走向的合情合理的预测之上,并体现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
所以,遵守符合理性的程序性规则,不仅能够保证司法决策的正确性,对法官个人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28。此时,提倡人们应当综合运用一般原则、公平正义理念与共识,在不违反现行法的情况下达到正当目标的新修辞学理论,使人眼前一亮。
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具有广阔的应用空间。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以及法治观念,基本是西方法律制度与法治观念的移植,缺乏自身法治传统的积淀。
概念法学受科学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主张法律应当是一个严密、逻辑自足的规范体系,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制定含义明确的、无所不包的法律体系,司法者的任务就是适用已经制定好的法律规范解决纠纷,二者相互配合,共同保证法律的客观性、确定性与稳定性。在西方,严格守法观念的历史积淀,促使修辞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作用始终以遵守法律为前提条件,修辞是提高判决可接受程度的合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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